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見告訴人與另一男子赤裸躺在床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臉頰、左耳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