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被告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有聲明之金額,減縮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核與上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杯膜膜紙,將之出售予訴外人佳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泉公司),雙方約定貨品直接送至佳泉公司,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所交付之杯膜膜紙無法耐熱而出現分層剝離之瑕疵,致佳泉公司使用系爭杯膜模紙所產生之杯水飲料產品,因果之漏出造成杯子外觀發霉損壞,遭中盤商及零售商陸續退貨,經原告與佳泉公司粗估損壞之產品約有四萬八千六百箱,嗣經佳泉公司與下游零售商協調後,雙方同意以三萬三千箱計算,佳泉公司已向原告求償每箱七十元之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惟原告於起訴後,以未受被告賠償,且亦係受害者為由,另請求佳泉公司抵賠償金額,經原告與其協議結果,原告同意佳泉公司取回其應支付予原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面額各為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外,原告另交付發票日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面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十紙,總金額為九十萬元,賠償佳泉公司之損失,嗣上開支票因未能如期兌現(其中有六紙支票,共五十四萬元未兌現),而與佳泉公司在另為協議結果,由原告另支付四十萬元予佳泉公司,並取回尚未兌現之六紙各九萬元之支票解決,故原告共受有損失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即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加七十六萬元,再加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本件被告因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茲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全完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苦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生產製造並出售予原告之杯膜膜紙數批,品質良好,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耐熱出現分層剝離之瑕疵,原告片面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均屬無據。㈡再倘被告所出售之杯膜有不耐高溫之嚴重瑕疵,依一般製造經驗,應是出產之杯膜均會有此一瑕疵之普通現象,則何以原告之下游客戶佳泉公司使用被告出售之杯膜包材,從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至九十二年六、七月份之前這一段長達一年左右之多批次採購使用,竟稱有一批次之杯膜包材有瑕疵,此顯與普遍瑕疵存在之經驗不符。況且,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杯膜,並非僅轉售佳泉公司一家,則何以其他之客戶使用,並無有關杯膜不耐高溫之瑕疵現象?㈢又原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售之杯膜有關瑕疵之爭議,已與被告達成價金扣款折讓之處理協議,兩造既已和解,則原告自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㈣退步言,原告及其他下游客戶於系爭杯膜發生瑕疵爭議後,仍繼續使用該批有爭議之杯膜,致使嗣後之損害擴大,則原告及其下游客戶佳泉公司,顯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此項損害自應由原告原告及佳泉公司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五)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呈以訴外人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偉公司)業務員(或經理人)身份與訴外人佳泉公司所簽立之有關「杯膜模紙」買賣之瑕疵損害賠償之合(和)解書,其有關合解書簽訂之日期及內容,均與起訴陳述之內容有嚴重之出入及矛盾情形存在,此合解書顯係臨於杜撰,不足以做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証明。況原告迄今仍無法就瑕疵之原因及數量舉証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洵不足採。(六)原告行使解除權部分,已逾六個月的排斥期間,其解除權已不存在,解除契約於法不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為被告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院,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
費,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起,至止,共____日止,不能工作,有____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____任職,每月可得███████元,亦有____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其計算為███████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
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