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藤椅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小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甲○○欲持水果刀殺伊,伊乃持藤椅架開,致不小心割傷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出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由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多達四處,並有明顯之挫、擦傷等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顯係被告乙○○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多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不願接受鑑定與醫療,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懇請依法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之宣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一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曾有傷害犯行,並於酒後履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證歷歷。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避重就輕之詞掩飾其犯行,顯見其仍毫無悔意,且於犯罪後至今從未與告訴人資商民事和解,顯不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實不宜併予諭知緩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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