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及九十六小時內各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詰而查獲,並當場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連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於右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固有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二七五號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一五五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另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一0號為警盤查後,命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或前四日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萬代福遊藝場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第二八五三號提起公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及九十六小時內各某時」,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第二八五三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或前四日內某時」,甚為緊接,二案被訴罪名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謂之同一案件。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起公訴後,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彰檢 輝敬 九十三毒偵二三五八字第三五二二七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案章戳記一枚足憑,堪認本案繫屬在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外,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被告被訴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尚未經裁判,本院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