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岳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岳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被害人乙○○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約2年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且與同案其他被告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及細節均迴避其詞,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110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0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嗣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被告在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擔保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在保證人 黃翊倫 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就被害人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
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1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2年3月25日屆滿,被告上訴後,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為1月,而於112年4月15日屆滿,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迄未據被告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逃匿通緝經緝獲之事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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