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卷內代號BM000-A11100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男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5、18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伊與A女離婚後,為了共同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然住在一起,伊一時失慮犯罪,現已獲得A女原諒,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犯行的非難性、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已經獲得A女的原諒,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次一時衝動犯罪,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獲得A女之原諒,有本院與A女確認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1、169頁),且被告目前仍與A女、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是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了能夠好好扶養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二審檢察官也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了保護被害人A女,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應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以期自新。
五、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依據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