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十二號
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請求准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陸壹柒地號土地其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零點零壹陸捌捌零公頃之土地由反訴原告無償取得地上權及申辦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據反訴原告原來反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其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一六八八○公頃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反訴原告將反訴變更為求為准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其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零點零壹陸捌捌零公頃之土地由反訴原告無償取得地上權及申辦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未經被告之同意。
三、查本件原來反訴之辯論,已距成熟不遠,若准許反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