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明知甲○○所持之皮包一只(內含乙○○、 陳振乾 之國民身分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市○○○居街○○巷附近遺失),為甲○○於台北市○居街○○巷巷口拾得(另案審理),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共同翻看皮包內裝物,復即將皮包連同證件予以收受,藏放手提包內。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前揭合江街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及皮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證人甲○○處,收受證人乙○○之皮包(含乙○○、陳振乾之國民身分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手提包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甲○○雖將皮包拾至家中,然並不知該物為贓物,皮包係二人一同看後,放置該處,因不知甲○○究否需要,所以連同自己物品放置妥當,並無侵占或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皮包(含證件)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市○○
○○居街○○巷家中附近遺失,而為證人甲○○於台北市○居街○○巷口拾得,帶至被告丙○○家中共同翻看,經被告丙○○收藏於手提包內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失竊報告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則系爭皮包係屬贓物,而為被告丙○○收受已臻明確。
㈡又被告丙○○於警訊中、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就系爭皮包之來源即主動供稱:「
該些證件不是我所有的,是甲○○拿來放置在我房間內的。他告訴我是在路上撿到的,我未將該些證件作違法之事件」(見偵查卷第七頁)、「(問:他【指證人甲○○】有說身分證如何來的?)他說撿到的」,是被告丙○○自經警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至警局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檢察署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訊問中,尚未與證人甲○○有見面機會之時,即知系爭皮包為證人甲○○拾得,而來路不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看皮包的時候被告人在哪裡?)我去的時候,他跟朋友在聊天,等聊完後就把皮包拿出來看,有沒有錢,看完之後就拿給丙○○放在他家。丙○○也有看到。」,「問:你在看皮包時有無告知丙○○皮包來源?)我是去他家,看完皮包後有告訴丙○○皮包是二次撿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於偵查中證人甲○○與被告丙○○二人一同翻看系爭皮包,並已告知該物為拾得等情(見偵查卷地三一頁)亦證述無訛,故被告丙○○明知該物來源顯有疑義,而仍未予詳查即予收受,故被告於收受該物時應有贓物之認知。況細查皮包內含證件為證人乙○○、關係人陳振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非一般人平常所能取得者,且該等人與證人甲○○業無何關係,被告丙○○翻看、收受時豈有不更加注意之理?是足堪認被告於收受該皮包之初,即對該物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收受。綜上,被告所辯不知物品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足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又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在犯罪中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僅係皮包一只、私人證件三張,且未經任何使用即為警查獲,被害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仍無悔意,自認並無過錯,並衡量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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