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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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
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 林建與 、 詹煌裕 、林
建成、 李平妹 警訊時之證詞。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係謀職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
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