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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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北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牌照號碼OR-三四五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所有西元一九九五年份廠牌裕隆,引擎
號碼YLN331GDA01541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原告,原告則提供該車牌照號碼OR
-三四五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供其營業使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
人,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在案,依該合約牌照乃屬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繳納靠
行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應定期前往監理所參加檢驗,及按期
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詎被告至今已積欠四萬八千零六十元,被告積
欠前開費用,顯已違約,原告業經催討欠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契約
,限期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爰依靠行
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給付前開積欠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欠費計算式、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契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等均應由被告
乙○○繳予原告後,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乙○○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乙○○既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自得
終止本件契約。又被告乙○○依約應繳納稅金、保險費及服務費等情,已如上
述。被告乙○○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以
雙方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並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服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等,共計四萬八千零六十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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