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銘毅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又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前述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茲兩造固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小額訴訟事件即排除其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五鄰內埔
四三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