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施宏旻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年四月四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並簽立乙紙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認前開事實,惟稱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款二十五萬元,並簽立乙紙借
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
,尚欠本金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
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