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首,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
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宣佈停會,原告已交付六
次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等情。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以:本會採內標制,利息是一
萬一千二百元,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單標會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標金即(會息
)。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
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
應認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
每期)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
九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未得標
之會員雖除第一期會實繳二萬元,其餘每期實繳之金額係扣除得標會員所出標
金後之金額,然該標金(會息)既為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不應自請求之金額再扣除會息一萬一千二百元,被告上開辯解要
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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