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
實欄第八行補述「...造成 顏雅蓁 所有上開車輛左後車凹損及左後車燈損壞,
...」並於第九行補述:「...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甲○○並有呆滯
木僵等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值、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
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照片
十六張可稽⑶證人即被害人顏雅蓁於警訊之證詞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終結,終結情形為易科罰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