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成立信用卡使用約,而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新臺幣八萬一千七百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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