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耀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坤穎
被 告 乙○○即仁友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書承諾分
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並由被
告簽發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十二張支票,每張
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詎被告於兌付二張到期支票後,即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票,嗣進而被拒絕往來,顯已失卻支付能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貨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件及支票十二紙、退票理由單六紙等影
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給付貨款,迄今已有五期,有
原告提出之前揭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顯有對於尚未到期之貨款,亦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之情形,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未到期之貨款,以茲保障其債權之必要。從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之貨款四
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