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韋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韋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有關「且愷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擅自製造之偽藥,」之記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末增加「紀韋忻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韋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第3級毒品予2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然而裝載第3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轉讓時,所有權一併移轉,已非被告所有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鑑驗餘重零點壹玖零伍公克)。
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鑑驗餘重零點捌貳捌伍公克)。
三、吸食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鑑驗餘重零點陸貳零柒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紀韋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韋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夜間8時許,因搭乘便車而乘坐友人 黃國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口附近處至新北市○○區○○路之行車路段間,將裝放於1支吸管之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車內原不認識而當日初次見面之 曾一哲 及未滿18歲之少年楊○霖(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供渠等捲入香菸施用而轉讓之。紀韋忻於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高職前時即行下車,嗣黃國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於101年12月6日夜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品牌路口時,為警攔查車輛扣得上開加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支及前揭吸管內剩餘之愷他命少許(淨重約0.1910公克),乃循線通知紀韋忻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韋忻於警詢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車之人曾一│證明被告有上開無償提供愷他命│││哲、楊○霖、黃國誠│以供施用之事實。│││及 許又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佐證上開毒品經查獲扣案經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2.佐證被告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證同意書、交通部民│品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指││││認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1行為一起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一哲及楊○霖而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承此,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楊○霖,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證人楊○霖係未成年人乙情,辯稱:當日係初次見面,並不知道證人楊○霖係未成年人等語,核與證人曾一哲、楊○霖、黃國誠及許又祥證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顯難逕認被告於轉讓 上開愷 他命時已知悉證人楊○霖係未成年人,核與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犯嫌之主觀要件容有未合,因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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