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九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5日│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4102號│緝字第160號│緝字第160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997號│101年度訴字第9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997號│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13號│字第713號│字第71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確定日期││││└───┴────┴──────────┴──────────┴──────────┘~T42;┌────────┬──────────┐│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77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2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24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26││判決││號││├────┼──────────┤││判決│102年2月19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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