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丁○
丙○○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 陳盧芳 之確實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自訴狀繕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查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只提出一份,尚欠一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前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