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12期(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36碼計算,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8碼(現為2.42%+0.25%×5.08=3.69%)計算,第25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9.2碼(現為2.42%+0.25%×9.2=4.72%)計算,如有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9,028,206元(本金為9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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