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丙○○、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相對人,然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就其所述雖提出其對相對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送達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與回執為證。然查,依其所稱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公示送達聲請之意旨,其係對相對人「丙○○」及「甲○○○○○○」個人為送達,是否兼具歐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送達,尚非明確;又依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聲請人係以「甲○○○○○○」為歐諾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出聲請,亦與歐諾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是縱認其對相對人「丙○○」及「甲○○○○○○」之存證信函遭查無此人退回,仍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而對「歐諾公司」送達。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仍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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