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須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枝 前於民國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五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乙棟,並約定區分所有該建物(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分配取得第一、四、五層所有權)。惟興建期間建商發生違約情事,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及原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均遭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附於訴願卷可稽。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未申報完工、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即自70年以後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私接水電,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73條等規定為由,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高市工密建字第0960031389號函謂該地號並無建造執照記錄,移由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處理,違建處理大隊乃於同年月26日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原告稱:「說明:...二、查旨述建築物非屬施工中之建築物,為維護台端等權益及慎重處理計,請於文到10日內檢送該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資料憑查,逾期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等語,是依該函意旨,僅係對原告檢舉案件所為補件程序之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不服被告97年4月10日工務隊字第0970010601號函,係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被告依法提具答辯書狀所為之函文,並非訴願決定,另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並違法接水、接電者予以取締並處以罰鍰及公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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