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66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鄉○○○段3、3-1、3-2、4、16、16-1、16-2、
18、18-1、562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 田甲 」更正為「公業 眾田甲 」,經被告查核相關登記簿謄本後,發現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函復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2、經查該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為眾田甲,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為公業眾田甲,但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前揭函自係否准原告上述申請之行政處分。至被告於前述回函後,又於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稱原告:「...說明:...2、該案業經本所查明,並於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在案,台端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僅係告知原告若不服被告前揭處分,其救濟之期間及程序並未因之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另為行政處分,是該函僅係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不合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冾,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原告復對之提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