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七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一百五十三萬元,應繳裁判費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