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77,388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至來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