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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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甲○○被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國訴願會字第0970000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67年12月27日在被告學校受訓,訓練期間因暈倒送陸軍804總醫院治療,至68年2月13日出院,因住院時間超過見習教育6分之1,遭被告退訓,其於68年4月30日經陸軍802總醫院複檢,判定體位為丁等,接受治療迄今未癒,就業謀生均遭各機關拒絕,為便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比照榮民就養權益,乃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經遭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私立大同工學院畢業,徵兵體位檢查經判定體位為乙等,表示原告身體健康,並無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病症;嗣原告於67年10月7日至成功嶺受訓,其間考核紀錄均屬良好;於67年12月27日至68年1月10日在被告學校受訓,尚屬正常,惟於68年1月11日受訓出操時暈倒,經送陸軍804總醫院治療,迄今未癒,就業謀生困難,為此向被告申請核發「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以利就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核發「戰(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其所依據為56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第5款、第11條、第19條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68年2月13日退訓前未經核定傷殘,遲至96年11月間持「中度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因公傷殘證明」。經查,原告入營前即罹患精神相關疾病,且其疾病無法具體證明為受訓所致,復依原告退訓迄申辦證明已逾28餘年,顯已逾上開撫卹條例所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再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以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是否應予准許而已。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書固載明行政處分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80號函之行政處分,惟所附文件包含被告97年2月4日陸步校教字第0970000725號否准處分在內,是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所不服而提起之訴願,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處分外,尚包括被告前揭處分,因而命被告提出答辯並作成訴願決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符合原告之真意,是國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傷亡之種類如左:...㈤因公傷殘。...。」「傷殘等級如左:㈠一等殘。㈡二等殘。㈢三等殘。㈣重度機能障礙。㈤輕度機能障礙。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以改列殘等。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5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67年12月27日在被告學校受訓,訓練期間因暈倒,於68年1月11日住進陸軍804總醫院治療,至68年2月13日出院後退訓,於退訓前並未經相關單位核定其有傷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就讀高中時即有輕微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至進入私立大同工學院後,其症狀更為增重,於夜間時常夢遊驚醒,尤其於成功嶺受訓期間更激其症狀之發作,基礎訓練期間即常暈倒,及分發至被告學校受訓不到10天即病發之事實,業據原告兄長 孫維義 於高雄縣智能不足等役男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表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既於入營服役前即罹患有精神相關疾病,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病症係因服役受訓所致。從而,被告否准核發「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私立大同工學院畢業,徵兵體位檢查經判定體位為乙等,身體健康,並無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病症,被告否准核發因公殘證明,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核發「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因公身心障礙證明命令」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醫局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