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1年7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0月19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22,149元(含本金493,050元、利息229,09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