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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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相對人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相對人戊○○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一、一七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七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八五○元,支出三七四元,││││餘四七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合計│一一、五四五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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