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