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不詳地址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不定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租住處及不詳地址處所等地,以玻璃管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以每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 周政勇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二○
○三/七○四九二號)一份(附於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九二─二─一二六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九三○○○一五六五號
函檢送被告入所尿液檢驗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書證:
⑴被告前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⑵被告再因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
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基所戒字第○九三○八○○二二一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採尿前之一日內、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各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開始為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然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
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強盜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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