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第二0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於TransferForm上偽造丙○○、 洪蓉華 、 李美伶 之「CKYang」、「Emily」、「Meilingl」英文署押拾柒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外匯申報書上偽造「 陳麒任 」、「 陳雪禎 」之署押柒枚均沒收。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外匯申報書上偽造「 吳曼君 」、「 羅秀珠 」、「 賴美珠 」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任職台北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襄理,負責旅行支票訂購、銷售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友人 許怡菁 介紹結識賭場掮客 張傳智 ,為提供旅行支票予張傳智攜團至澳門、韓國等地之賭場洗碼抽成圖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花旗銀行美金旅行支票僅託交各銀行代銷,而不直銷予消費顧客,乃先於附表一編號1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花旗銀行內,向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城東分行訂購五十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利用其在花旗銀行服務已有數年之久,說服上開作業人員不必依花旗銀行之規定會同其送交旅行支票予中信銀城東分行,致使該等作業人員誤以係中信銀之訂購,而將花旗銀行所有之美金旅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五十萬元如數交付予甲○○,然為因應花旗銀行內部之稽核,甲○○乃於同日向中信銀城東分行副理丙○○佯稱有旅行社大額訂購,由其直接交付美金旅行支票予購買人,然將該訂購業績歸中信銀,由中信銀清帳,丙○○因對甲○○業務上熟識之信任,且認此舉可使中信銀獲取銷售總額千分之三.五佣金之利潤及業績而應允,甲○○即請求丙○○先在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上簽名表示收到該等旅行支票,供甲○○持回花旗銀行核對。甲○○並將取得之旅行支票分次交張傳智攜至澳門、韓國等賭場洗碼,換取現金分得利潤後,將應支付中信銀清帳之款項,於該編號所示之清算日期(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三月五日、三月廿四日及四月廿二日),或以現金或以取款條自甲○○於中信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及附具購買人之外匯申報書、原取得美金旅行支票之票號資料,交由丙○○或由丙○○指示亦不知情之外匯部領組乙○○依程序填具清算單DebitAdvice、購買合約Purch-
aseAgreement、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送交花旗銀行為清帳。惟因丙○○嗣表明不願在未取得價金之情形下於信託收據TransferForm簽名,惟甲○○仍承前概括犯意,以同前手法,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時間,先佯以客戶中信銀城東分行、敦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信義分行,分別欲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金額之美金旅行支票之不實事項,使花旗銀行後台作業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言,經電腦列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及自金庫領出各該編號、金額之美金旅行支票交付甲○○,嗣甲○○則於上開編號各詐得旅行支票之當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之速食店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臨摹中信銀城東分行丙○○「CKYang」、中信銀敦化分行洪蓉華「Emily」、土銀信義分行李美伶「Meilingl」之英文署押於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上,佯裝成上揭銀行確經由丙○○等人向花旗銀行訂購並取得旅行支票而偽造該信託收據TransferForm私文書,並於當日即將該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交回花旗銀行旅行支票訂貨中心後台作業人員供稽核之用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丙○○、洪蓉華、李美伶及中信銀、土銀與花旗銀行對該憑証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花旗銀行相關作業人員非鑑識專家,對於甲○○偽造之署押未經詳細核對,不知其偽而未能發現。甲○○先後將取得旅行支票交張傳智洗碼,另亦因張傳智售出款項未及交甲○○為清算,期間甲○○乃將部分旅行支票以低於牌告賣出匯價新台幣一角三分之匯率售予 林富慧 等人,以換取現款項供其清算所詐取旅行支票之用。而清算時,因原信託收據TransferForm業於甲○○詐取美金旅行支票當日已偽造丙○○之英文署押交回予花旗銀行,甲○○為防丙○○識破,乃於自己電腦另行打列一信託收據TransferForm,連同現金或其活期儲蓄帳戶提款單及外匯申報書予丙○○,佯為該日方提領支票並業已代為售出,直接清帳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8如清算欄所載之部分清算金額及相關外幣買賣申報程序,是甲○○以此先後共詐得美金旅行支票八百萬元。另於外匯申報部分,其中甲○○除以自己及實際取得人張傳智名義填寫外匯申報書外,另未得其父陳麒任與妹陳雪禎之同意,逕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外匯申報書上偽造「陳麒任」、「陳雪禎」之署押,以為渠二人購買各如該編號所示外匯之不實申報文書,併交予丙○○彙交回中信銀再轉送中央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麒任、陳雪禎及中央銀行對外匯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外匯),因甲○○遲漏未補足前開金額之外匯申報書,丙○○為符合外匯規定,明知該外匯係甲○○交易,竟未得同意,率偽造其妻賴美珠、同事羅秀珠及客戶吳曼君之署押於各該外匯申報書上,並將該三紙不實之外匯買賣申報文書,同時交銀行轉送中央銀行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賴美珠、羅秀珠、吳曼君及中央銀行對外匯管理之正確性。如此一來致使 陳俊 未被即時發見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甲○○旋於返回銀行途中,將取得丙○○簽署之前揭信託收據TransferForm撕毀丟棄。惟甲○○嗣仍因張傳智洗碼及其自行為黑市交易所得之款項,仍無法彌平清算款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附表一編號19),甲○○復利用同上手法,佯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名義詐得旅行支票面額美金一千元者八百張計八十萬元,惟尚未及偽造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交還銀行,即因於當天下午適有土地銀行行員亦來電欲申購五萬元之旅行支票,花旗銀行人員始發現上情,甲○○得知東窗事發,旋將前開八十萬美元之旅行支票全數繳回花旗銀行,並為減免前尚未經發現中信銀部分之犯行,乃將之前取得尚未交付或售出之部分美金旅行支票(票號及金額不詳,尚待花旗銀行迨經消費者提兌後清查確認)予以撕毀。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市調處、偵查及歷審法院之審理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指訴、證人張傳智、林富慧、許怡菁、乙○○、 黃志明 、劉慧玲、丁○○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花旗銀行有關旅行支票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清帳單DebitAdvice、購買合約PurchaseAgreement、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交易明細表、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等影本;中信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現金收入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憑條、電告報單、外匯申報書、查詢存放同業帳及對帳單、甲○○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張傳智出團紀錄報表及入出境資料、證人林富慧所製作與被告甲○○交易明細表一紙、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及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收據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旅行支票票頭七百一十六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不實罪。惟本案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係花旗銀行列印後,隨同旅行支票送交訂購銀行簽回,以為收受旅行支票之憑証,故非屬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是被告甲○○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18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應僅為偽造私文書;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起訴被告丙○○並製作不實匯款賣匯水單(即外匯申報書),惟起訴法條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不實罪,然外匯申報書係應由買匯者填具,亦非丙○○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亦應僅係偽造私文書;惟因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乃二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先此敘明。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罰金刑,於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㈢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㈤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等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被告。是本案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7外匯申報書與被告丙○○偽造附表二編號8至10外匯申報書,其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及外匯申報書暨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取美金旅行支票,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及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則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詐欺與偽造文書,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至被告丙○○雖先後偽造附表二編號8至10三紙之外匯申報書,然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時交出行使,如前所述,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一行使罪,亦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詐得五十萬元之旅行支票後,亦臨摹偽造丙○○之英文署押於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上而加以偽造,並將之交回花旗銀行行使,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㈡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同前手法,另詐得美金旅行支票三十萬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第二筆),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㈢被告丙○○連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傳票、扣帳單上簽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証罪。然查:
(一)八十六年十二十七日甲○○交回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已如事實欄所述,該簽名乃丙○○所自為,業據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六頁筆錄),並非被告甲○○所偽造灼甚。
(二)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三十萬美金旅行支票部分,其簽名並非「CKYang」,亦非被告甲○○或丙○○所簽,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一二五頁筆錄),要無事証足資證明為被告甲○○所為。
(三)另清帳單DebitAdvice、購買合約PurchaseAgreement、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雖屬訂購銀行承辦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然被告甲○○稱丙○○不知情,否則甲○○毋須大費周章於清算日再請丙○○簽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後再予撕毀,是被告丙○○未與甲○○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應堪採信。又因甲○○佯稱已代售且業績歸中信銀,丙○○立於中信銀之立場,以中信銀名義之進、出及清帳,成本、盈虧均歸中信銀,甲○○不過屬居間,核與証人黃志明証旅行支票有簡易交付之交易方式(前審八十八上訴一一七六卷第一00頁筆錄),及中信銀八十七年九月卅日中信銀國營0000000000號函稱:不乏有依代銷銀行之指示由供應商直接將支票交與買受人(旅行社)之例,均相符合,是其既認係屬甲○○居間之商業買賣列帳之例,即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犯行,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或其指示乙○○製作之購買合約PurchaseAgreement、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ary、扣帳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亦均非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丙○○如前所述,既無何將不實事項記入同法第三章所稱會計帳簿之行為,且實際上中信銀城東分行係以電腦處理受託代售旅行支票之相關會計資料,由經辦人員於旅行支票入庫、出庫時,在電腦登錄各項帳目,客戶購買旅行支票時,由電腦列印出一對帳單(Chec
kList),每日並由電腦列印出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等情,亦據證人即中信銀城東分行主管外匯部之科長劉慧玲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且有上開對帳單及旅行支票庫存明細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有未洽。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查:㈠就被告甲○○上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涉犯偽造文書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卅萬元美金,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並因此就附表一部分認定之金額為八百三十萬元及沒收署押之數量部分,均有未洽;㈡本案信託收據TransferForm及外匯申報書,均非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原判決認二被告之偽造犯行,係業務登載不實,即有未合;㈢又如前所述,本案要無事証足証被告丙○○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而丙○○所偽造外匯申報書,係因被告甲○○未補具,為符規定,丙○○自行偽造其親友名義為之,是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依身分關係論列偽造文書罪之共犯,亦有未合;㈣另被告丙○○於電腦登入不實之旅行支票入庫、出庫犯行,仍予論罪,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㈤原判決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及對被告丙○○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請求減刑;被告丙○○上訴否認與被告甲○○共犯,非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為一己貪念之犯罪之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重大,惟犯後業與花旗銀行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丙○○為求銀行業績未謹慎而罹此犯行,所偽造之外匯申報書之危害非大,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情,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信託收據TransferForm上所偽造丙○○、洪蓉華、李美伶之「CKYang」、「Emily、「Meilingl」英文署押十七枚,及如附表二外匯申報書上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之署押十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