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瑜
張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第3203號、第3773號、第4236號、第48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某時許,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雲林縣古坑鄉臺149甲
9公里處旁壬○○所有之別墅,丙○○及己○○翻越圍牆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別墅內,竊取抽水機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壬○○發覺後報警,經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DNA與己○○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2月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其叔叔丁○○所管領、停放庭院之SR-04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以及放置在左列住處客廳內之Y7-6250號車牌(陳 廖秀霞 【已歿】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廖陳秀霞 ,逕予更正)2面得手。
三、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上開Y7-6250號車牌),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SR-0433號車牌),於107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乙○○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宅,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剪斷上址住宅鐵窗後,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長形檜木桌1座、花瓶1個、佛像1個、自釀酒1批,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DNA與己○○相符而查獲。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2月9日某時許,在辛○○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持自製鑰匙(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發還予辛○○)得手。
五、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於107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見庚○○所有之9058-Q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遭棄置在草叢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2面車牌予以侵吞入己。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未扣案)將車牌0面均塗改變造成0000-00號,復將之懸掛於上開N3-07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丙○○將N3-0790號車牌0面取下後棄置在南投縣某河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據報,於107年
4月1日,在雲林縣○○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尋獲前揭懸掛變造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警方再通知丙○○到案,丙○○坦承上情而查獲。
六、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7年4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林內區管理處,翻越圍牆後,趁該管理處花圃內種植之 龍柏 樹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鋸斷龍柏樹1棵,以此方式竊取該管理處所管領之龍柏樹1棵得手,惟旋遭掌水工 彭村錦 發現,丙○○遂將已鋸斷之龍柏樹幹棄置地上,攜上開鋸子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管理處站長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丁○○、辛○○、庚○○、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姪叔關係,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第303頁至第311頁),足認被告丙○○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丁○○業已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119號卷第4頁),合先敘明。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亦即,追加起訴係增加法院審理範圍,往往涉及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倘法院綜合考量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等因素,認為合併審理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例如,檢察官於本案將近審理完畢時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情事,如本案與追加起訴合併審結,顯然將造成本案延宕,有害於訴訟經濟,此種情形宜分別審理裁判),除此之外,上述數種利益容有衝突的情形,應審慎注意分別審理裁判是否不當損及被告之期待利益(例如分開審判將造成無法達緩刑目的之期待利益者),即不宜分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亦即,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檢察官嗣以被告丙○○、己○○另涉犯加重竊盜罪,認與本案屬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7年10月3日繫屬本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惟衡酌被告丙○○於本案坦承犯行,就追加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則否認該當加重竊盜條件,若合併審理,當需相當時日,顯將造成本案延宕,有害於訴訟經濟,故本院就本案與追加部分分別裁判,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警58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475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893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緝第2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第423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第484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9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24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卷證欄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己○○持未扣案之鐵剪剪斷鐵窗;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持未扣案之鋸子鋸斷上開龍柏而竊取之,鐵剪、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能夠剪斷鐵窗、鋸斷龍柏,堪認相當銳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
越。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對於財物不遭侵奪,應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本款應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要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丙○○供稱其鋸斷的龍柏樹係種在水利會建築物與圍牆中間之花圃,圍牆很矮,其係跨過去的等語(偵緝第217號卷第23頁反面),復參以現場照片中確實有圍牆,此部分依前說明,應屬踰越牆垣。
㈢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竊取放在其住處客廳內之Y7-6250號車牌0面,雖車牌所有人 陳廖秀霞 已去世,然該住處為被告丙○○與其叔叔即告訴人丁○○所共有,業據告訴人丁○○指稱確實(警47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被告丙○○未得管領權人之一告訴人丁○○之同意而擅自將陳廖秀霞之車牌取走,破壞丁○○之持有關係,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竊盜罪。
㈣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供稱其係在南投路邊撿到庚○○所有之9058-Q6號車牌0面(警卷、偵第4847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01頁),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稱,其將其所有之9058-Q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但自其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後就沒有使用該車輛,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警584號卷第3頁正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自告訴人庚○○所有之9058-Q6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車牌,依被告供承在草叢中發現後侵占入己之狀態,堪認上開車牌0面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之遺失物,客觀上顯已脫離告訴人庚○○持有或管領範圍,被告主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㈤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
更之謂;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63年台上字第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所侵占之車牌0面以立可白塗改進行變造,復懸掛而行使之,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
㈥是核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公訴意旨認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惟告訴人壬○○指稱,遭竊地點為其所有之別墅,假日會有人居住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警89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該別墅內有瓦斯爐、衛浴設備等物,應屬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住宅之鐵窗屬安全設備,被告2人剪開鐵窗後自鐵窗侵入,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條件,應予補充。
⒊犯罪事實五被告丙○○係竊取庚○○所有之車牌0面而該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本院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刑法第337條之罪名(本院卷第2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犯罪事實六被告丙○○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
前說明,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再被告丙○○已將龍柏砍斷,即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且該龍柏處於可自由搬移之狀態,應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屬既遂,故予補充、更正。
㈧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壬○○於警詢雖指稱遭竊物品中尚有
1放置在別墅2樓之實木圓桌,然此為被告己○○、丙○○所否認,被告己○○並稱:我沒有上去2樓,如果是圓桌沒有辦法放進我當天開的轎車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0
9頁、第234頁、第235頁)。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稱:其於107年1月16日返回別墅發現遭竊,前1次返回是10
7年1月3日,別墅只有最外圍自動門有上鎖,別墅大門沒有上鎖,現場也沒有監視器等語(警893號卷第13頁),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竊取實木圓桌之情況,無法排除在1月3日至1月16日期間有其餘人侵入別墅竊盜之可能,尚無法以告訴人壬○○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人有竊取實木圓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除公訴意旨所指之外之遭竊物品,亦乏旁證為佐,亦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竊取之物品有逾本院所認定之數,附此敘明。
㈨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丙○○就上開所犯7罪間,及被告己○○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員警發現遭竊之N3-079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因被告丙○○之前其他案件亦有類似犯行,故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稽。是在被告丙○○坦承前,員警僅主觀上有所懷疑,沒有其涉案之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丙○○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四犯行前主動坦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己○○
有竊盜前科,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301頁),是被告2人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均手腳健全,竟不思循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尚且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事,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對他人住宅安寧亦構成威脅。而被告丙○○另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再變造後懸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財物尋獲,惟就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薪水不一定,育有3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3頁、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之抽水機1臺,由被告
丙○○取得,及共同為犯罪事實三犯行竊得長形檜木桌1座、花瓶1個、佛像1個、自釀酒1批,被告己○○取得長形檜木桌,其餘物品由被告丙○○取得,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第484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33頁至第23
5頁),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龍柏1棵,並未及攜走留在現場,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辛○○所有N3-079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尋獲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未扣案SR-0433號、Y7-6250號車牌各2面,就犯罪事實四竊取後棄置之N3-0
790號車牌0面,及就犯罪事實五侵占之扣案經變造之9058-Q6車牌0面,固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自陳有在別墅拿1塊長
木板等語(警893卷第1頁反面、偵第484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9頁),然告訴人壬○○於警詢中稱:除抽水機與實木圓桌外,並無其他財物遭竊等語(警893號卷第13頁),則此部分尚難僅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取得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用以為犯罪事實五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立可白、
用以為犯罪事實六之鋸子、用以為犯罪事實四之自製鑰匙、被告2人用以犯犯罪事實三之鐵剪,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再該等物品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物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效果甚為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意旨,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卷證│├──┼────┼─────────────┼─────────────┤│1│犯罪事實│【丙○○】共同犯踰越牆垣侵│1.被害人壬○○警詢時之證述│││一│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警893號卷第12頁至第14││││月。│頁)││││未扣案之抽水機壹臺,沒收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7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07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89││││【己○○】共同犯踰越牆垣侵│3號卷第16頁正反面)││││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3.刑案現場照片23張(警893││││月。│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893號│││││卷第18頁反面)│├──┼────┼─────────────┼─────────────┤│2│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1.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119號卷第1頁至第5││││仟元折算壹日。│頁)│││││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119號卷第27頁、第28頁)│├──┼────┼─────────────┼─────────────┤│3│犯罪事實│【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1.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三│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警119號卷第6頁至第7││││處有期徒刑柒月。│頁)││││未扣案之花瓶壹個、佛像壹個│2.證人 徐連浮 警詢時之證述(││││、自釀酒壹批,均沒收之,於│警119號卷第8頁正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5月18日刑生字第││││【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警475號卷第16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柒月。│4.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未扣案之長形檜木桌壹座,沒│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19││││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頁至第26頁)││││額。│5.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475號│││││卷第17頁反面)│├──┼────┼─────────────┼─────────────┤│4│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警584號卷第6頁正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 黃三寶 警詢時之證述(│││││警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584號卷第26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58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5.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58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8│││││4號卷第18頁)│├──┼────┼─────────────┼─────────────┤│5│犯罪事實│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1.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五│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警584號卷第3頁至第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2.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584││││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1.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六│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警1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2.證人彭村錦警詢時之證述(│││││警128號卷第6頁至第7頁│││││)│││││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12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28號卷第1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