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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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皆興自民國107年9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④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獨居,偶爾匯錢給母親(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