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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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