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羅斯福路與金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門街時,理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在其右後方並與之同方向由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後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左肘及左臗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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