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市○○道附近某地,拾獲某不知名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某不知名人士所遺失之偽造信用卡四枚,玉山銀行卡號四八八八—六0三二—二0六六—六六一四號、富邦銀行卡號三五四0—0一三三—三五四九—一一九一號、荷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0四00—四五三七—五五0六號、華僑銀行之卡號四五六四—八一一0—四三九0—七八八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及乙○○所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九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四枚偽造信用卡可憑,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訊問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檢察官請求量處最重刑,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