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持以竊來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等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持以竊來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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