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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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五段六十號前,明知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載客竟未打方向燈即由快車道切換入同向慢車道,致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避煞不及致兩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踝及足部扭、拉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另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