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學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依週年利率12%計算利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
年7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0,987元,幾經催
討均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87元,
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帳務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2%,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
約金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斟酌上情,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0,98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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