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孔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
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
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
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計新臺幣(下同)97,862元之
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共積欠136,395元未為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
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
單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