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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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鄭鼎龍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明和 駕駛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RAJ-18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285公
里北向外側處,適與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
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鼎龍駕駛之088-GB號營業用曳
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鄭鼎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鴻富通運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本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
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
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
告主張被告鄭鼎龍在使用該營業用曳引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受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鄭
鼎龍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勘予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000(全為工資),是本件
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
000元,應可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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