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喬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利率18.15%固定計息,倘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96,51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
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3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授信約
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8.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513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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