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農工)前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 張玉玟 所有停放在路
邊之AQJ-33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張玉
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系爭車輛
已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修復,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7,778元(含鈑金11,280元、烤漆37,318元
及零件39,1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77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
部分39,180元、鈑金11,280元、烤漆37,318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
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
為100年11月間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截至本件10
7年1月6日發生車禍時,使用6年2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
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
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
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39,1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6,530元【計算式:39,180/(5+1)=6,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11,280元、烤漆37,
318元,總計為55,128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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