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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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李衍力 即 李明福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放款
借據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衍力即李明福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李世
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
放款借據乙紙,因 李世煌 死亡,於民國100年2月更換被告吳
敏華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
共撥貸8筆,金額合計為389,000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
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1計算利息,另應償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李衍力即李明福自108年1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2,8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繳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增補約據、撥款通知書、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利率資料、催收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