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108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秦銘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5月15日23時30分
許,由訴外人秦銘良駕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0000號前,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致該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46,438元(其
中含工資28,136元、零件105,005元、烤漆13,297元)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相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6,438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部分28,136元、零件部分105,005元、烤漆部分13,297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至106年5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10個月,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2,92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5÷(5+1)≒17,50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05-17,501)×1
/5×(1+10/12)≒32,08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5-32,085=72,920】,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28,136元、烤漆部分13,297元,總計為114,35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
21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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