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琮盛
鄭致勇
鄭郭佩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琮盛、鄭致勇、鄭郭佩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琮盛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鄭致
勇、鄭郭佩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鄭琮盛陸續向
原告借款253,452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15%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
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
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
告鄭琮盛自107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3,4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
被告鄭致勇、鄭郭佩綾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