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及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丁○○)於95年4月4日為質問被害人 蔡明賢 (下稱蔡明賢)對同案被告戊○○(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戊○○)強索金錢之事,邀集被告甲○○、丙○○及訴外人 許家仁 、 高政偉 、少年吳○○於當晚10時33分許,步行前往蔡明賢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即少年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蔡明賢,並以推拉方式將蔡明賢帶至一樓客廳後,合力接續徒手圍毆蔡明賢,致蔡明賢成傷,經勸阻後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即少年吳○○因此罷手,渠等傷害蔡明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惟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傷害蔡明賢致死,均非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所主張因蔡明賢被毆致死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新台幣7,011,598元,亦均非被告二人被訴傷害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前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