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曾有債務糾紛,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21世紀不動產臺北莊敬店」店內,並未徒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12月16日、95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告訴人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7號),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嗣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雪堂 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7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秀玲 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有毆打行為,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1世
紀不動產臺北莊敬店」之負責人,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其與被告甲○○2人在前開店內地下室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吵乙節,為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雪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秀玲於本院另案審理傷害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卷第40至43頁),並有告訴人96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原審95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2月16日乙診字第1630號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於該日至急診科應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見95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14頁),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而該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生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何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伍文和 於原審另案審理傷害案時證稱: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伊據值班通報轄區21世紀不動產莊敬店發生財務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在該店地下室見到被告甲○○,被告甲○○告以遭乙○○傷害,並出示身上手與頭之傷痕,當時伊看見被告甲○○頭部有1處2、3公分不明顯類瘀青痕跡,乃請其至距離最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34頁),足證被告甲○○指稱其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等情,顯非虛構捏造,蓋依常情言之,被告甲○○如未受有傷害,既無傷痕,實無可能於警員伍文和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出示其受傷處,且警員伍文和亦當場查驗屬實,告以前往較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是以被告甲○○於當日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案發時任前開莊敬店會計陳秀玲於本院另案審理傷害
案時證稱:被告甲○○每次來都是大吵大鬧,伊於上開時、地一進門即走至店內地下室,停留約1、20分鐘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卷第42頁);證人即案發時任前開莊敬店業務經理張雪堂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現場樓梯不是很大,上下樓梯時應該會碰在一起,當時看到乙○○要上樓,被告甲○○站在樓梯,其看到他們2人應該有接觸到,且他們擠在樓梯爭執應有1、2分鐘,因為伊做業務,時間緊迫,急著要上去,須等他們離開樓梯之後才能走,後來乙○○1個箭步就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其2人確有擦身而過等情,足徵前開莊敬店之地下室樓梯寬度甚窄,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當時發生爭執期間,於地下室樓梯轉角確有身體接觸之事實。
㈤被告甲○○前告訴乙○○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確定,惟其所告訴之事實,既已提出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證人伍文和、張雪堂、陳秀玲證稱當時2人間確有爭執,告訴人乙○○亦承認2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吵等情(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15頁),雖前案公訴人所舉乙○○傷害甲○○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審理後確信乙○○有傷害甲○○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乙○○無罪,惟查,前案原審法院認證人即案發當日承辦之員警伍文和於審理時之證詞與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認證人張雪堂於審理時之證詞因當場即向警員伍文和表示不願意作證,因其並未看到,且其仍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證詞與證人伍文和所陳情節不符,顯然偏袒乙○○,不足採信,認定乙○○有毆打甲○○之犯行,有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案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陳秀玲到庭證稱沒有看到乙○○打甲○○,惟陳秀玲亦係在現場即向警員伍文和表示不願意作證,因其沒有看到乙○○打甲○○(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卷第53至55頁),則證人所證未看到乙○○打甲○○,究係乙○○未曾出手毆打甲○○,或因其未全程在場、或因角度、有無注意等問題而未看到,或有迴護乙○○之意,尚難認定,然因有證人該等證詞,前案本院審理後難以確認乙○○有毆打甲○○之事實,因而改判乙○○無罪,然本院前案係以證據不足而認定無罪,非得以此而逕認被告當天無受傷之事實,或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造假之證據,是以被告甲○○指訴乙○○涉嫌傷害犯行,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縱以所訴傷害事實證據不足,經法院判決乙○○無罪,被告顯然並無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參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無罪之判決,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絕無出手毆打或肢體碰觸被告,被告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方式及其受傷部位均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告訴人被訴傷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仍堅稱告訴人有毆打其身體,足徵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亦有被告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如上述,雖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難以確認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而改判告訴人無罪,惟並非即可認定被告係捏造事實證據,是以被告主觀上仍認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無依據,被告尚無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此主觀之認知有何誣告之嫌。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