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甲○○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現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70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1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0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現執行中),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事後我有提供毒品來源,後來有查獲 江步強 ,他是介紹我去購買毒品的。」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供述係向一名綽號「阿強」之人購買,但未供出「阿強」之人之真正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在原審審理時,亦未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並不因之而破獲,自與前開規定有間,要不能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要求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