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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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原法院僅以伊有不動產及存款為由,即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有二戶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6樓、同上路393巷11號4樓,含建地)現值計約新台幣(下同)615萬8926元,並有存款利息所得計27萬8342元,與定期存款87萬3800元、1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97年5月2日城中營字第09750006451號函檢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第49至50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所應繳納之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誤載為上訴裁判費)為2萬5849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故依抗告人前開財產以觀,其顯屬有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因病纏身已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2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意旨,僅係證明抗告人因頸椎退化性病變、憂鬱症等身體不適而就醫診療,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支出龐大醫藥費用,致無法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即2萬5849元)乙節;況抗告人亦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見原法院卷第34至35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前開就醫僅需支付部分費用(即自負額醫藥費用),並非全部醫藥費用,而抗告人至今尚未提出支付醫藥費用收據,以釋明其因支出醫療費用,致已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乙情。是以,抗告人僅以其因病纏身為由,主張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前開利息及存款係用以扶養配偶及子女,故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惟抗告人子女均已成年,自屬有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謀生能力;且其長子、次子皆已成家並育有子女,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要非屬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準此,本院於認定抗告人有無資力時,自無須斟酌其已成年子女家庭基本生活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參照);況依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含不動產)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亦得以滿足其與配偶基本生活之需要後,仍有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至明。是以,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前開利息及存款係用以扶養配偶及子女,已無資力可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云云,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即2萬5849元)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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